裁判要旨:劳动者虽然称其在休病假,但既未在休假前将病假手续提交用人单位,也未按照规章制度的规定履行请假手续,而是在用人单位已经对劳动者的行为作出处分之后,才将病假手续邮寄给用人单位的,属于未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请病假手续,用人单位可按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视为旷工。
案情简介:
刘某系天津某印刷包材有限公司员工。
2018年2月22日,刘某因拒绝工作安排,经劝导仍不服从,科主管劝导沟通无效,公司于同年2月26日给刘某作出记大过处分。
刘某于2018年3月9日至3月22日未到公司工作,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向刘某发出复工通知书,要求刘某返岗上班,否则将对刘某旷工行为进行处理,于2018年3月23日向刘某发出返岗通知书,告知刘某不符合休假条件,并要求刘某务必于3月23日8:30到岗上班。
公司于同年3月29日对刘某作出惩处通知书,以刘某2018年3月10日至3月22日期间,未经批准擅自休假,且事后未补充过任何资料,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给予刘某记大过处分一次,同时未出勤期间视同旷工。
公司于2018年4月9日对刘某作出惩处通知书,因刘某2018年3月23日按公司要求到岗报到后,拒不执行主管工作安排,3月26日经劝导后仍不执行,在生产现场无所事事,给生产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给予记大过处分。
刘某于2018年3月底向公司邮寄自2018年3月9日之后申请病假手续,刘某于2018年3月中旬期间到外地旅游。公司因刘某2018年2月有记大过处分,扣发刘某绩效工资,因刘某2018年3月存在旷工情况,扣发刘某2018年3月相应工资。
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请假须依公司规定提前申请休假,经核准后方能休假,员工请假应事先在Workflow中填写《境内人员请假申请单》,经权责主管核准后方可休假,员工未经请假或请假未经核准擅离工作岗位或不到岗,以旷工论处。员工存在旷工,不发放当日工资、不发当月全额全勤奖、不发当月绩效奖金。同时,该手册还规定,拒绝听从主管的指挥监督,经劝导仍不听从命令者,给予记大过处分,记大过罚相当于九日薪资之绩效奖金。
刘某于2018年4月12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返还2018年2月至3月因处分而扣发的绩效奖金3760.14元;2、返还2018年3月8日至3月22日旷工工资1949.70元。该委员会于2018年5月17日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驳回刘某全部仲裁请求。刘某对该裁决书不服,起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请求:1、撤销2018年2月至3月期间三次处分决定;2、返还2018年2月至3月因处分而扣发的绩效奖金3760.14元;3、返还2018年3月8日至3月22日旷工工资1949.70元。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就刘某第一项诉请而言,虽然刘某未在劳动仲裁中提起,但属于与本案诉请不可分内容,因此,一审法院可以在本案审理该诉请内容。一审法院对公司给刘某作出的三次记大过处分进行如下分析,第一次与第三次记大过处分均因刘某拒绝工作安排,公司对此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公司《员工手册》对此予以明确规定,该第一次、第三次记大过处分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第二次记大过处分系因刘某于2018年3月9日至3月22日存在旷工,刘某虽然称其在该段期间休病假,但刘某并未在休假前将病假手续提交公司,也未按照《员工手册》的要求从Workflow中履行请假手续,仅是在公司已经对刘某旷工行为作出记大过处分之后,才将病假手续邮寄给公司,由此可见,刘某未按照公司要求履行请病假手续,而且结合刘某在3月中旬到外地旅游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将刘某2018年3月9日至3月22日未出勤视为旷工并作出记大过处分并无不当。综上,公司对刘某作出的三次记大过处分均无不当之处,对于刘某第一项诉请内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刘某第二、三项诉请内容,因刘某存在记大过处分和旷工行为,公司根据《员工手册》内容扣发刘某绩效奖金及相应工资,并无不当之处,刘某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处分均依照《员工手册》并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并因刘某存在记大过处分和旷工行为,依据《员工手册》内容扣发刘某绩效奖金及相应工资,并无不当之处,刘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