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受诉讼时效限制吗

罗义昌
2018-12-01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劳动者提出的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系确认之诉,不是债权请求权给付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案情简介:


刘某系天津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处职工。2009年12月8日刘某开始在公司从事勤杂工的工作,一直工作至2010年11月21日,刘某因工资太低自愿离职。离职后,刘某便去他处工作。


2014年9月9日,刘某又回到公司从事勤杂工工作,后又转到车间工作,直到2018年3月26日。


2018年3月28日,刘某以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在2017年4月2日至2018年3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刘某对此不服,于2018年5月22日诉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公司对刘某主张在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11月21日和2014年9月9日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公司主张刘某要求确认的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11月2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刘某的请求系确认之诉,不是债权请求权给付之诉,故公司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某主张确认其在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11月21日和2014年9月9日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公司予以认可,故对刘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刘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刘某就其诉讼请求已经提交了证据,对此公司并不否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11月21日和2014年9月9日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案是确认之诉,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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