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案情简介:
刘某2014年11月17日入职某技术信息有限公司任技术支持,工作地点在公司的客户处,负责日常对客户所有用户的信息技术支持。刘某2014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与公司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1月17日至2019年11月16日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
2017年12月29日,公司向刘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公司决定自2017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1、2017年11月4日,公司已经通知当天是项目工作日,需到岗工作,但刘某缺勤未到岗,事后刘某表示收到了公司通知但是忘记了,因此公司给予其书面警告。2017年12月19日,公司收到客户的书面投诉:2017年11月22日刘某在工作中因为操作失误,导致用户的重要电脑数据被删除,包括用户归档十年的电子邮件,且在刘某试图恢复被删除的数据过程中,因为采用错误方法多次读写硬盘,更加导致被删除的重要数据完全损毁。次日,刘某联系数据恢复商但为时已晚,其失误造成磁盘损伤、数据无法恢复。其行为给用户造成了无法估算的损失,此严重数据安全事故已经汇报至用户的首席信息官,致使公司和客户将面临严重的信誉及经济损失,同时,客户在投诉中提及刘某在工作中存在其他诚信问题。综上,因刘某的失职给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和名誉损失,给公司的重要客户关系造成了无法挽回的不利影响,公司可能因此丧失重要客户,且为了挽回客户信任,公司亦要付出巨大的经济代价。故依据劳动合同相关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公司于2018年1月5日向刘某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刘某已于2018年1月6日收到上述通知书。
公司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为:劳动合同第七条(二)第10项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致使公司遭受严重经济损失或给公司名誉造成严重损害或对公司有其他不利影响,属于严重违纪,公司可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第9.3.1规定纪律处分程序,较重违纪行为第一次过失书面警告,第二次过失严重违纪可以即时辞退。《员工手册》第9.2.2规定较重违纪行为:未经主管许可离开工作岗位按照旷工处理给予书面警告;《员工手册》第9.2.3严重违纪行为,由于行为不当有损公司名誉及信用。刘某签署劳动合同时,同时签收了《员工手册》。
另查明,双方认可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487.42元。
2018年1月18日,刘某作为申请人,以公司为被申请人,于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提出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411.94元等请求。该委员会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刘某的该项请求。刘某不服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裁决,故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否为违法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公司提供证据及刘某自认,均可证实刘某确实存在工作中因为操作失误,导致公司重要客户的大量重要电脑数据被删除的行为,且刘某未经授权自行采取补救措施,造成客户大量数据丢失,给用户造成了无法估算的损失,此行为遭到了客户的投诉,给公司的名誉造成了重大的影响,并且将潜在影响公司和客户之间的长期合作关系,其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并不局限于有形的经济物质上,更重要的是严重影响了公司赖以生存发展的无形的商誉。刘某作为专业技术人员,本应更加合理预见其行为造成的后果,同时具备审慎的处理突发问题的能力,本次事件充分反映了刘某专业能力上的欠缺和工作态度上的重大问题。公司据此认定刘某严重失职、给其名誉造成损害且有其他不利影响,依据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故对于刘某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刘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某的主管王某在发给刘某的电子邮件中通知了刘某2017年11月4日加班的要求,但刘某未到岗。此后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对刘某的《书面警告信》,再次强调了刘某对于公司要求其11月4日加班的通知已经与刘某本人核对,刘某确认收讫通知的情况下未到岗,给予刘某旷工处理。虽然刘某未在《书面警告信》上签字,但也未对《书面警告信》的内容以其他合理方式提出任何异议。同时,包括刘某与其主管王某的电子邮件、王某发送的电子邮件、工作派单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刘某在一审庭审笔录中的陈述,均可以证实刘某确实存在电脑操作失误,造成公司重要客户电脑数据被删除后,又未经授权自行采取措施,最终造成客户的大量电脑数据丢失的失职行为。刘某的行为客观上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和潜在诚信危机。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因此,对于刘某要求公司给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