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缴存社会保险。
案情简介:
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季某与该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季某工作岗位为天津市北辰区永辉超市集贤店项目经理。该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季某在该公司处最后提供劳动时间为2016年5月15日。季某自2015年9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天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信息表,记载:季某,经查询,1993年1月-2004年12月由天津市延安化工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9月-2017年1月由红桥区个人缴费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
2016年9月12日,季某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季某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双方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二审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季某主张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致退休工龄审定受损经济损失一项,经查,季某在2011年2月至2015年8月期间,即一审法院已确认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未依法缴纳。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季某养老金损失问题进行协助调查,该局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天津市北辰法院协助调查函的复函》。复函以一审法院确认的被告2011年2月至2015年8月期间应缴未缴季某养老保险,即4年7个月实际缴费年限计算,该公司给季某造成养老金损失: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养老金每月减少411.8元;2016年1月份至今养老金每月减少433.92元。因此,该公司应支付季某已享受养老保险期间即2015年9月至2017年5月期间养老金损失,共计9023.84元。
二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缴存社会保险,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应当承担赔偿季某养老金损失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令该单位支付自季某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至一审判决书下发时间的养老金差额,符合法律规定。季某主张按照我国人均寿命计算,由用人单位赔偿其未发生部分损失,根据物价上涨指数每月增加养老金数额,该公司主张养老金损失应当计算至劳动者离职时间为止,均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