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退休手续的办理属于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的主管范围,对于办理退休手续是否需要劳动者配合、需要劳动者履行哪些手续、如劳动者需履行相应手续,该手续的性质、如劳动者不按要求履行的后果、以及最终劳动者是否符合退休条件等内容均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判断范围,而非法院的审理范围。
案情简介:
刘某与中国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为劳动关系。
2017年7月,公司向刘某发出《退休通知书》,载明刘某到达退休年龄,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将自动终止,公司自2017年8月1日起停止支付各项薪酬福利待遇,并要求刘某配合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包括:提供本人第二代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本人两张一寸免冠照片;请本人在《城镇企业职工退休申报审批表》、《天津市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养老待遇相关信息采集表》及《天津市职工连续工龄审定表》确认签字。对此,刘某不同意办理,要求解决在职期间的待遇问题。
2017年8月1日,公司向刘某发出《关于终止刘X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刘某于2017年7月9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终止与刘某的劳动合同。
2018年1月2日,公司就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公司与刘某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7月终止;2、判令刘某协助公司办理刘某的相关退休手续;3、判令刘某自行承担因刘某迟延办理相关退休手续造成的全部损失。该委以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事项为由不予受理。
公司不服,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退休手续的办理。而退休手续的办理属于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的主管范围,对于办理退休手续是否需要劳动者配合、需要劳动者履行哪些手续、如劳动者需履行相应手续,该手续的性质、如劳动者不按要求履行的后果、以及最终劳动者是否符合退休条件等内容均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判断范围,而非法院的审理范围。故公司要求刘某协助办理相关退休手续的请求,不予审理。
关于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7月终止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双方在退休环节发生争议,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要求刘某自行承担因迟延办理退休手续造成的全部损失的请求,该内容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退休手续办理发生争议,该争议属于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予以确认并处理的范围。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终止的问题,对此,当到达退休年龄后有权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属于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双方均应积极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手续。公司提出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主张该争议时间段劳动者损失自负问题,该请求不明确且无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未予审理,处理并无不当。若双方争议期间的存在其他争议可另寻途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