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者社会保险断缴致使劳动者遭受医疗费损失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罗义昌
2018-11-26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在退休、患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存在断缴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其医疗费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王某自2014年3月起在某物流(天津)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5年25日双方签订自2016年5月4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王某于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王某于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9月5日期间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


2016年9月27日,王某为申请人,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公司支付王某工资1500元、2015至2016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57.37元。


自2016年11月起公司未再为王某缴纳医疗保险。


2016年12月18日,王某在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叁级甲等)就诊,因处于社会保险断缴期间,未享受城镇职工门(急)诊医疗保险待遇,王某全额支付门诊费用384.22元。


王某于2016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在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因处于社会保险断缴期间,未享受城镇职工住院医疗保险待遇,王某共计花费医疗费12867.2元。


王某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在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因处于社会保险断缴期间,未享受城镇职工住院医疗保险待遇,王某共计花费医疗费3369.17元。


2017年2月27日,王某再次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赔偿王某医疗费15868.24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王某不服该仲裁决定,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赔付医疗费15868.24元。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截至2016年7月7日王某在2016年度已享受的城镇职工门(急)诊医疗保险待遇已超过5500元的最高限额。截至2016年11月10日王某在2016年度已享受的城镇职工住院医疗费待遇数额为32711.65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到公司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双方所形成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公司作为王某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在退休、患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由于公司的原因导致王某的社会保险费存在断缴,故本院对于王某要求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公司应赔偿的数额,本院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相关规定计算,公司应赔偿王某的医疗费数额为9742.75元。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自2014年3月起在公司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在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审判决公司赔偿王某医疗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公司以王某旷工,已经被开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拒绝给付王某的医疗费损失,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阅读385
分享
写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