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处工作,工作岗位、工资待遇等均与原劳动合同一致未发生变化,用人单位亦未表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案情简介:
杜某于2014年9月30日入职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财务。约定为下发薪制,发薪形式为银行转账支付。
2015年10月1日原签订劳动合同期满,双方仍保持劳动关系,2016年6月21日双方补签了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7月29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016年9月9日杜某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11月25日做出裁决书,裁决:公司向杜某支付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6月20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421.4元。
公司不服,遂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起诉。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杜某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421.4元,杜某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双方均确认2016年6月21日补签了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公司理应向杜某支付该期间的二倍工资,仲裁裁决公司应给付杜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对公司该项诉讼请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杜某于2014年9月30日入职公司,双方签订了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杜某继续在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工资待遇等均与原劳动合同一致未发生变化,公司亦未表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公司要求杜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该项诉求的处理有误,本院予以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