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为其审定工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吗?

罗义昌
2018-11-08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为其审定工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案情简介:


1984年2月马某入职天津某印刷厂处工作。2003年6月23日双方签订协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马某的工作档案移交天津市和平区人才中心保管。印刷厂依据该协议于同年6月25日支付了马某1995年至2003年养老保险费20475.43元、1984年2月至2003年6月安置费77333.32元及其他费450元。2007年马某按照灵活就业的方式,自行补缴了自1998年以来的养老保险,并持续缴至2015年8月。


2015年8月15日马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办理退休过程中发现,印刷厂未对马某1984年2月至1993年12月在职期间的连续工龄进行审定,马某为此没有办理相关退休手续。马某因其工龄审定问题,于2015年7月多次找到印刷厂上级单位,天津上级单位以印刷厂在2006年5月被撤销为由,于2016年3月24日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关于马XX同志补缴养老保险并审定视同缴费年限的申请》,但至今尚未解决。


2017年1月3日,马某就本案争议的事项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月9日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马某不服,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03年6月23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不再具有劳动关系。马某主张印刷厂为其审定1984年2月至1993年12月期间的工龄,并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天津市城镇职工连续工龄审定表》完成审核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马某主张印刷厂为其审定1984年2月至1993年12月期间的工龄,并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天津市城镇职工连续工龄审定表》完成审核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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