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
案情简介:
2008年7月15日,天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丁某签订了自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为财务经理。工作地点帝景体育俱乐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了为期1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7月1日双方再次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6年9月18日,公司向丁某发出《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罚通知书》,以丁某“在天津高尔夫销售会籍卡及佣金提取方面,明知会籍卡是内部员工销售,却将业绩计入铁马公司,作为市场部的负责人,负主要直接责任”为由,依据《员工行为监督及纪律处分管理制度》第十五条、第十六条,通知丁某自2016年9月19日起予以辞退。
同年11月22日丁某作为申请人、以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6000元等请求。经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的仲裁裁决:公司支付丁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3975元。
双方均不服裁决,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双方就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入职时间。丁某提供了职位申请表、人事变动单、薪资调整表、考核表、员工晋升审批表,用以证明丁某于2004年5月26日入职,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书,认为丁某入职时间应以双方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准。丁某所提供证据能相互印证其入职时间为2004年5月26日。公司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书,但只能证明双方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未提供与丁某入职相关的资料足以反驳丁某所提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丁某主张入职时间予以认定。2、公司辞退丁某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公司提供了《关于举报天津帝景高尔夫体育俱乐部赵晓雷等串通造假的调查报告》、《审计谈话记录》3份、《关于内部审计天津高尔夫问题的回复》、《天津帝景体育俱乐部会员证独家代理合同》、《天津帝景体育俱乐部会员证委托销售代理合同》、2014年3月、4月、10月会籍销售佣金表、《员工行为监督及纪律处分管理制度》、《天津帝景高尔夫俱乐部2014年度商务会籍卡销售明细》、《证明》4份、《关于2016年俱乐部佣金体系申请报告》,用以证明丁某在2014年与铁马公司代理销售会籍卡过程中意图套取销售佣金,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予以辞退并非属于违法解除合同。丁某提供了《合同会签表》、《商业地产类文件审批表》及《天津帝景体育俱乐部会员证独家代理合同》、《天津帝景体育俱乐部会员证委托销售代理合同》,用以证明在履行与铁马公司签订的委托销售代理合同是沿用了以往销售模式,并经上级领导审批,并不存在意图套取销售佣金的行为,进而证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为违法解除。结合双方一审庭审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查,丁某离职前12个月应发工资总额为14265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通过一审庭审调查及双方提供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违法的相关证据可知,2012年公司与“鹰皇公司”签订《天津帝景体育俱乐部会员证独家代理合同》,相较2014年公司与“铁马公司”签订《天津帝景体育俱乐部会员证委托销售代理合同》合作方式及合同条款内容均存在明显差异,在2014年履行合同过程中,将公司内部员工销售商务会籍卡计入“铁马公司”业绩,并对6张会籍卡销售按照“铁马公司”业绩进行了付款审批,虽然该款最终由“铁马公司”扣除开具发票税款后按照公司自有员工销售佣金提成方式支付给了销售人员,但明显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不相符,丁某作为时任财务部助理总监在签署相关文件、佣金计提付款审批中应属失职,但不能以此认定丁某存在套取销售佣金的意图,且自合同履行完毕直至公司辞退丁某的期间内,丁某并未就剩余销售商务会籍卡佣金申请付款审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解除与丁某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应属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丁某自2004年5月26日入职至2016年9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后,故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一审庭审中双方对丁某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142650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其月工资标准为11887.5元,计算年限为8年零9个月,金额213975元。关于丁某请求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其在申请仲裁时请求按12750元/月的标准的2倍支付赔偿金,并未申请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经济补偿金,故其在诉讼中提出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公司以丁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丁某辞退,公司对于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负有举证义务。双方均确认涉诉会籍卡销售佣金实际支付给了公司的销售人员,丁某并未从中获利,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丁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应予辞退处理。一审法院认定公司违法解除与丁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公司应当给付丁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