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案情简介:
吴某于2013年3月6日入职天津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本合约部经理,公司未为吴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12月15日,吴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吴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3天,自行垫付医药费5135.23元、护理费282元。公司已支付吴某停工留薪期工资8140元。
2016年5月17日,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某为工伤,停工留薪期为5.5个月,其中不稳定期为1.5个月,恢复期为4个月,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5月29日。2016年6月12日,天津市静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吴某鉴定为伤残九级。吴某停工留薪期满后回厂工作,2016年8月1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2016年8月25日,吴某向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3月3日,该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因双方对仲裁裁决结果均不服,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另,2016年5月3日,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对吴某交通事故一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吴某医疗费5135.23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784.90元、误工费31098.34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87元及鉴定费234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吴某被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及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即使吴某在其他用人单位缴纳了社会保险,公司也应依法另行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公司以吴某在其他单位缴纳社保导致公司无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存在过错,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吴某自行承担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公司未为吴某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吴某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公司支付。
二审法院认为,有关公司以吴某在其他单位缴纳社保导致公司无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存在过错,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应由吴某自行承担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及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吴某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亦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