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能的到经济补偿吗?

罗义昌
2018-10-29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者实际工资收入缴纳社会保险,且存在每月扣除绩效工资的10%作为事故准备金的情形,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享受经济补偿的情形。


案情简介:


石某于2010年7月22日入职天津某纸业有限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7月22日-2017年7月21日,职务是业务代表。每月15日左右发放工资,工资发放存在延后三个月发放情形,并扣除10%绩效工资作为事故准备金,公司未实际按照石某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纳社会保险。石某2016年2月在公司处工作,该月的实际计薪月份为2016年4月,该月工资未发放。


2016年3月23日石某以公司未足额为石某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以特快专递EMS寄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807.4元,因拓展业务需要,公司借款5万元给石某用于购车,后该购车款从2012年3月-2015年1月事故准备金及工资中每月扣除1400元,2015年2月扣除1000元,合计5万元已全部扣完。自2011年5月至2016年3月,公司尚有扣除的石某事故准备金37040.89元未返还石某。


2016年3月23日,石某作为申请人,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要求公司给付石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46844.4元等请求。


2016年7月8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公司支付石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46844.4元。


公司不服,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下称“一审法院”)。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是否应当向石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844.4元。本案中,公司未按照石某实际工资收入缴纳社会保险,且存在每月扣除绩效工资的10%作为事故准备金的情形,石某以公司拖欠工资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享受经济补偿的情形。石某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的数额7807.4元,经计算,石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高于石某主张的数额,系石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石某自2010年7月22日入职,2016年3月23日离职,工作年限为5年零8个月,故石某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46844.4元。


二审法院认为,有关公司主张不向石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844.4元的上诉请求,本案中,公司每月扣除石某绩效工资的10%作为事故准备金,且未按照石某实际工资收入为石某缴纳社会保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一审法院有关该项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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