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可以要求将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作为损失进行赔偿吗?

罗义昌
2018-10-26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依法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其本身并非劳动者应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也没有自行缴纳该部分费用,故劳动者要求将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作为损失进行赔偿,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情简介:


孙某于2003年12月入职天津某设计院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桥梁设计。双方于2006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06年1月1日始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


2005年11月21日,孙某向公司提交自购住房公助奖励申请,并书面承诺自得到奖励后在公司处工作满五年,在此期间如因个人原因调出,退还此款。孙某于2006年5月9日领取30000元公助奖励。


2011年3月8日,孙某向公司递交书面辞职报告,4月底不再到公司处上班。公司为孙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1年4月,但一直未给孙某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


2011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孙某在案外人某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院工作,该单位以孙某人事档案未转至本单位为由未给孙某缴纳社会保险。


2016年2月,孙某入职苏州某设计院天津分公司,该公司自孙某入职后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孙某至今亦未自行补缴2011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2016年12月29日,孙某向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司为其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承担因未转移档案导致的社会保险补缴费用90000元。该委员会以孙某的请求不属该委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孙某不服,遂诉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公司应当将孙某的人事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公司以孙某未退还房屋补助为由,将孙某的档案滞留其公司,不为孙某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孙某起诉要求公司为其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当庭亦表示同意,本院照准。关于孙某要求公司赔偿其因未转移档案导致的养老保险补交损失90000元一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依法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其本身并非孙某应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孙某在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也没有自行缴纳该部分费用,故孙某要求将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作为损失进行赔偿,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阅读388
分享
写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