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劳动者从用人单位退休,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劳动者应在退休后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否则已超过了申请仲裁的1年时效期间。
案情简介:
叶某自1986年至2014年9月在天津市某中等专业学校学校处从事后勤工作。
叶某称自2000年10月起至2005年8月,学校共计扣除其工资4540元,采暖费420元,共计4960元。
叶某于2014年9月在学校处退休,自2014年10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017年1月6日,叶某至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学校发放拖欠工资4960元。2017年1月12日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叶某送达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叶某不服,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下称“一审法院”)。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叶某诉请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围;2.叶某诉请是否超过1年仲裁时效期间问题。针对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的规定,叶某已于2014年10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叶某诉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围。针对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叶某已于2014年9月从学校退休,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叶某至迟在2015年8月底提出仲裁申请。现叶某于2017年1月6日方申请仲裁,故已超过了申请仲裁的1年时效期间。综上,叶某要求学校发放拖欠的工资496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叶某于2014年9月从公司退休,已经享受退休待遇。叶某主要依据《XX职工债务统计表》而主张学校欠其工资,但该《XX职工债务统计表》没有XX的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叶某的主张。且叶某提出仲裁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