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只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论其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主张违法终止合同的,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吴某于1984年12月通过招工考试进入某交通学院运校教导处印刷厂工作,为合同制工人,1996年吴某开始歇产假后未再上班。
2012年3月19日,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中“吴某系学院招收的合同制工人,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学院未能证实吴某存在应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业以为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
2015年11月7日,吴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吴某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提出要求学院支付其退休金等请求。2016年5月26日,该委员会作出裁决书,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吴某不服,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学院按每月4300元标准支付吴某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5月17日的退休金共25800元;2.判令学院支付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5月17日的医药费9292.8元。
2016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学院赔偿吴某经济损失100000元;二、学院给付吴某医药费4846.4元;三、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双方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2017年6月7日,二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决书,以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判决结果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符)为由,裁决: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严格按照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只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论其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主张违法终止合同的,不予支持。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退休年龄的相关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吴某于2015年11月7日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情形。吴某与学院军事交通学院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基本养老金应由社保发放,吴某要求其单位(学院)继续给付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5月17日退休金及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学院未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造成吴某未能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学院应承担赔偿责任。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等因素确定。现吴某不能提供其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等证据,故其主张学院每月按4300元标准支付其退休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某主张的医药费问题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吴某曾在诉讼中主张按百分之五十报销,故本院对吴某的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