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无保留劳动关系的意愿,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罗义昌
2018-10-08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无保留劳动关系的意愿,可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案情简介:


陈某2012年1月16日入职到天津某旅游制品有限公司处从事机工工作,月平均工资4000元,工作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公司因场地拆迁致其无法继续经营,陈某在公司处工作到2016年10月20日。公司搬离前,告知陈某等工人,谁留了老板电话的谁就到公司新址继续上班,陈某一直都留有老板电话,但公司于2016年10月23日搬到新址后,一直未通知陈某上班。陈某于2016年11月23日向天津市宝坻区朝霞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投诉,要求公司安排其上班。


2017年1月23日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陈某与公司的劳动争议一案,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与陈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支付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陈某不服,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其2016年10月20日非法解除陈某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某提供的挂号信邮寄单系由案外人段某签字邮寄的,虽然工友某、薛某的证明及挂号信的收件单可证明是由公司会计签收的,但不能确定该挂号信的具体内容,不能证明陈某曾向公司邮寄过要求上班的挂号信;天津市宝坻区朝霞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公司拖欠苏某等8人工资的情况说明,仅能证明陈某曾向天津市宝坻区朝霞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提出希望公司给安排工作的申请;除此之外,陈某未提供其他证据,故陈某主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双方均无保留劳动关系的意愿,一审法院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司应向陈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结合已查明的事实,陈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前的月平均工资是4000元,在公司处工作年限为四年零九个月余,故公司应支付陈某经济补偿金为20000元(4000*5)。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争议焦点为公司与陈某之间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赔偿金的责任。


公司之企业在搬离时,已明确告知陈某等人,等通知到新地址继续上班,意味着不通知就为解除劳动关系,陈某当时并未表示异议,一审法院审理中查明,陈某虽提供挂号信邮寄单,且提供证据证明挂号信已由公司的会计签收,但不能确定该挂号信的具体内容,该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曾向公司邮寄过要求上班的挂号信;现双方均无继续保留劳动关系的意愿,一审法院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判令公司向陈某支付补偿金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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