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入职一段时间后才开始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
案情简介:
鲁某于2015年2月24日入职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处从事钳工工作,银行转账发放工资。
2017年1月开始,公司才为鲁某交纳社会保险。
2018年4月4日,公司收到了鲁某寄发的辞职书,鲁某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依法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公司提出辞职。
后鲁某申请劳动仲裁,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支付鲁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513.87元。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起诉到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庭审中,公司认可以仲裁书认定的月工资4718.25元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公司是否不支付鲁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513.87元,由于鲁某系2015年2月24日入职公司处,而公司自2017年1月份才为鲁某交纳社会保险,公司存在未依法为鲁某交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鲁某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应支付鲁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鲁某在公司处工作的年限为3年零1个多月,经济补偿金应计算3.5个月。按公司认可的月工资4718.25元计算,公司应支付鲁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513.87元,公司关于不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