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的原因停工停产,未与劳动者协商, 不得擅自停发劳动者工资。 否则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情简介:
黄某系天津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岗位为汽修工,后转为机修工,双方签订了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于2011年3月26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黄某在公司处工作至2017年9月,因公司通知黄某停工停产,自2017年10月1日起放假。公司发放黄某工资至2017年9月,为黄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10月,自2017年11月起停止为黄某缴纳社会保险。
2018年3月31日,黄某以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停发工资、停缴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件收件地址为公司实际经营地址,收件人为公司工作人员,联系方式属实,但公司拒收了该邮件。
2018年6月14日,公司以黄某无故旷工违反公司制度为由,通知黄某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18年6月15日向黄某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黄某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8年4月26日做出裁决书,裁决公司支付黄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3,600元。公司不服,遂起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公司主张不支付黄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3,600元,黄某不予认可;根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调整其工资标准,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公司自2017年10月起停工停产,非因黄某原因造成,公司未与黄某协商,擅自停发黄某10月工资,违反了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黄某工资、无正当理由停缴黄某社会保险费,黄某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黄某通过申请劳动仲裁明确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于2018年3月31日向公司邮寄了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公司无正当理由拒收黄某邮件,应视为黄某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已经送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结合黄某工资及工作年限,公司依法应向黄某支付经济补偿3,200元/月×10.5个月=33,600元,公司主张不予支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