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基数不合法的,应提供社会保险征缴部门或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限期补缴通知书或者限期整改指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而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案情简介:
2011年7月,李某与天津滨海新区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至天津某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处担任拖车司机。李某与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9月1日。公司自2011年7月至2017年10月期间为李某缴纳农综三险。
李某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于2018年5月8日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李某不服,起诉到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请求公司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140,0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李某主张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140,000元,公司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某主张因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于2017年8月1日以口头形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对作出解除通知及明示解除理由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公司已为李某缴纳2011年7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李某虽主张缴费基数不合法,但未提供社会保险征缴部门或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限期补缴通知书或者限期整改指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李某主张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