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未按照有关行政部门要求在指定期限内对火灾隐患整改完毕的,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情简介:
赵某自2008年11月入职天津某制衣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处。2017年10月16日,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对公司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的通知,称公司车间内未按规定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机械排烟系统,仓库内未按规定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存在火灾隐患,责令该单位于2018年3月31日前整改完毕。
2017年12月18日赵某离厂。
2018年1月8日,公司拟定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赵某因对补偿数额不予认可而未在该协议上签字。
2018年1月11日,赵某以公司厂房不合格,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天津市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补缴社会保险。天津市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5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公司支付赵某经济补偿57148.50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公司因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赵某以公司未能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要求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赵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3687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因车间存在火灾隐患,被有关部门责令于2018年3月31日前整改完毕。一审庭审中,公司表示无法在指定期间完成车间整改。在此情况下,赵某以公司未能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要求解除公司、赵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公司依法应支付赵某经济补偿金。一审庭审中,双方对赵某的工作期间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均达成了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年限,因赵某工作期间为2008年11月至2017年12月18日,故公司应支付赵某9.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9.5月×3687元=35026.5元。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因车间存在火灾隐患,被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但公司未完成车间整改。故赵某以公司未能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公司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