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具有多重劳动关系职工的工伤保险应由各用人单位分别缴纳

罗义昌
2018-08-13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凡已与原用人单位(以下简称“原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并已参加工伤保险,同时又与新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订立劳动协议的在职职工(含下岗人员、内退人员,以下简称“多重劳动关系人员”),可由新单位同时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


案情简介:


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博览有限公司与曲某在2011年9月至2016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


曲某于2016年4月28日19时40分左右,在公司负一层向10KV3号变电站方向行走过程中,抱住前方同事摔倒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


2017年11月9日,曲某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等,仲裁作出裁决,裁决公司支付曲某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的医疗费差额11678.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6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4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923.37元。公司不服,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又上诉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公司称曲某系下岗职工,其保险关系在原单位缴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单位支付,且公司为曲某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具有多重劳动关系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办意见(津社保征【2008】21号)第一条规定,凡已与原用人单位(以下简称“原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并已参加工伤保险,同时又与新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订立劳动协议的在职职工(含下岗人员、内退人员,以下简称“多重劳动关系人员”),可由新单位同时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条规定,多重劳动关系人员发生工伤的,由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的单位负责办理工伤事故备案、工伤职工登记及待遇申报手续,分中心按现行工伤保险政策审核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故公司应支付曲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关于数额,现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其伤残为八级,应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曲某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实发月平均工资为3530.11元,经计算,曲某在仲裁申请的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公司应支付曲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923.37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公司与曲某于2016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故公司应支付曲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至12个月:八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至18个月:八级伤残为9个月。公司应支付曲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6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496元。关于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的医疗费差额11678.98元,应由公司支付曲某。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曲某在公司工作期间,摔倒受伤,经《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属于工伤情形。公司未给曲某缴纳工伤保险,致曲某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公司应支付曲某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公司主张不应支付曲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差额,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此论述清楚,理据充分,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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