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发生工伤,由劳动者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在其他单位缴纳社保而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应赔偿因此而给劳动者造成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但如劳动者是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二者之间采取的是补充模式,即获赔总额以不超过劳动者实际遭受的损害为限。
案情简介:
吴某于2013年3月6日入职天津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本合约部经理,公司未为吴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2015年12月15日,吴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吴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3天,自行垫付医药费5135.23元、护理费282元。公司已支付吴某停工留薪期工资8140元。
2016年5月17日,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某为工伤,停工留薪期为5.5个月,其中不稳定期为1.5个月,恢复期为4个月,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5月29日。
2016年6月12日,天津市静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吴某鉴定为伤残九级。
吴某停工留薪期满后回厂工作。2016年8月1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2016年8月25日,吴某向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3月3日,该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因双方对仲裁裁决结果均不服,起诉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另,2016年5月3日,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对吴某交通事故一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赔偿吴某医疗费5135.23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784.90元、误工费31098.34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87元及鉴定费234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吴某被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及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即使吴某在其他用人单位缴纳了社会保险,公司也应依法另行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公司以吴某在其他单位缴纳社保导致公司无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存在过错,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吴某自行承担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公司未为吴某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吴某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公司支付。
一、关于吴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依据。
吴某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11249.2元,并提交了其受伤前十二个月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记录以证实其主张,公司亦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认定吴某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249.2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经鉴定,吴某的停工留薪期为5.5个月,因此,公司应向吴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1870.6元(11249.2元/月×5.5个月)。
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职工本人工资。故,吴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为101242.8元(11249.2元/月×9个月)。
二、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依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应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本案中,应当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上一年度即2015年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944元为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根据吴某的伤残等级,公司应向吴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9776元(4944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9664元(4944元/月×6个月)。
三、关于医药费的计算依据。
根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工伤医疗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吴某因工伤住院治疗3天,自行垫付医药费5135.23元,故公司应向吴某支付上述费用。
四、关于如何扣减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中已获赔偿部分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参照《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及相关精神,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二者之间采取的是补充模式,即获赔总额以不超过吴某实际遭受的损害为限。
本案中吴某有权要求公司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124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7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1870.6元、医药费5135.23元,共计人民币217688.63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中应当减去民事赔偿中已获赔偿的部分包括:医药费5135.23元、误工费31098.34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共计人民币99245.57元。
二审法院认为,有关公司以吴某在其他单位缴纳社保导致公司无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存在过错,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应由吴某自行承担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及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吴某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亦是正确的。
二审判决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