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劳动者在停工留薪内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

罗义昌
2018-07-23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停工留薪治疗期间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不再与其继续履行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公司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4年1月1日应聘到天津滨海新区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公司从事司机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


2016年11月23日,公司向张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2016年12月23日,张某在公司处工作期间,在取车经过楼梯间时,因光线较暗不慎踩空,摔倒受伤。后经天津市泰达医院治疗并诊断为腰部损伤,腰5右侧横突骨折。


2017年3月24日,张某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17年3月30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张某的申请。


2017年6月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受伤属于工伤情形,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确定张某停工留薪期8个月,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8月22日。


2017年9月8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书》,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2个月,自2017年8月23日至2017年10月22日。


2017年11月3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书》,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2个月,自2017年10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


2017年10月11日,张某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要求裁决与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系等请求。


2017年12月14日,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应与张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系。


仲裁后,公司不服,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后双方有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原、张某之间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合同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张某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受伤并最终被确认为工伤,张某在治疗过程中经相关部门认定取得了停工留薪期,而公司在张某治疗期间以合同到期为由不再与张某继续履行合同,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故本案公司在张某尚处在恢复性治疗的情况下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若与张某终止劳动合同亦应在相应的情形消失时后进行。故判决公司应与张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于2014年1月1日应聘到公司从事司机岗位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张某在公司处工作期间,腰部损伤,腰5右侧横突骨折。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认定为工伤,公司在张某治疗期间以合同到期为由不再与其继续履行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公司与张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公司主张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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