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其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刘某原系天津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职工,2005年10月入职,操作工,月平均工资3587.86元,公司未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
2017年1月13日,刘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双眼钝挫伤,双眼眶内侧壁骨折,双眼玻璃体混浊,双侧鼻骨骨折,右侧颧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髋部软组织挫伤,右踝软组织挫伤,右内踝骨折。刘某无事故责任。
2017年3月15日,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某为工伤,天津市静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
2017年10月18日,静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某为伤残七级。
刘某发生工伤后在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28天,家属护理,自行垫付住院伙食费840元及医疗费11397.46元,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
刘某与公司双方于2017年12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
2018年1月26日,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天津海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642.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1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527.16元、住院伙食费840元、护理费3260.32元、医疗费11397.46元,共计人民币188967.12元,扣除在交通事故中获赔43065.46元,再支付人民币145901.66元。
刘某不服,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公司支付刘某各项工伤赔偿款共计177569.66元;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刘某发生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公司未为刘某缴纳工伤保险,其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刘某在劳动仲裁提出的申请及相关规定,本院计算其应得工伤保险待遇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刘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587.86元,故公司应向刘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46642.18元(3587.86元×13个月)。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职工应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8个月的天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12个月的天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本案刘某与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刘某应向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120元(5265元×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180元(5265元×12个月)。
3、停工留薪期工资。本案公司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刘某应向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527.16元(3587.86元×6个月)。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根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工伤职工的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本案中,刘某伤后住院治疗28天,故公司应向刘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生活护理费应为3215.78元(41920元÷365天×28天)。
5、医疗费。因刘某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已经获赔医疗费11397.46元,故刘某主张公司支付医疗费11397.46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642.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1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52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3215.78元,以上共计177525.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