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罗义昌
2018-06-21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属于确认之诉,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案情简介:

李某于1984年9月入职天津市某工贸实业总公司工作。

公司自1994年1月开始为李某缴纳养老保险。

1998年9月1日,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两年,自1998年9月1日起至2000年8月31日止。

公司为李某缴纳养老保险至1999年3月。

后, 李某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定李某与公司自1986年5月29日至2016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其事实和理由为,其自参加工作到1998年8月下岗。后多次找公司单位要求安排工作,公司均未给李某安排工作。

庭审中,公司辩称,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该法调整范围,仲裁时效期间应为一年,现李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此外,李某所述于1998年8月下岗与事实不符,是李某于1998年提出停薪留职后不再与公司单位联系,也不到岗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并解除。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双方对李某于1984年9月入职公司处工作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公司提交的证据即“劳动合同书”显示,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00年8月31日期满,而李某未能提供双方劳动关系期满后继续在公司处工作及要求工作公司不予安排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至2000年8月31日期满终止。故此,李某要求确认与公司自1984年9月29日至2016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定双方自1984年9月至2000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抗辩李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因李某的诉讼请求属于确认之诉,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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