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不提供劳动的原因系用人单位造成的,用人单位应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不能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
案情简介:
李某于1986年9月入职天津某机电公司处工作。双方于1999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工资标准为400元。公司为李某提供劳动至2015年2月10日。李某工资为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下发薪,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3月29日因李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
后,李某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李某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拖欠工资26250元。事实和理由为,其在公司处连续工作已经超过三十年,2014年公司在改制过程中单方强行不允许李某上班工作,以未被聘用为由,每月只支付李某少许费用。
该委员会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李某不服,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李某表示2015年2月10日之后,公司不让其上班,李某被迫待岗。公司表示李某2015年2月10日之后旷工。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投资人进行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自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为李某提供工作岗位,李某不提供劳动的原因系公司造成,公司应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李某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