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

罗义昌
2018-06-02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案情简介:


天津某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因与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某停止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李某向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补偿金353926.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为:公司系生产半导体材料、半导体器件、电子元件的企业,李某系台面车间的员工,从事生产管理工作。双方自2009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鉴于李某的工作直接接触公司的生产工艺、设备参数、经营计划等保密信息,双方于2013年6月26日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协议1.3条约定,“乙方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在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不得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生产同类产品的单位就职或提供技术、咨询(或提供相关技术材料)等服务”,竞业限制期间为2年;同时双方于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乙方不履行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乙方离开甲方单位前一年的年度实发工资总额的5倍,同时因为违约行为所获得收益应当归还给甲方”。


后因李某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18日解除,公司自2014年10月起每月按时、足额向李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


2014年8月,公司发现李某进入四川某微科技有限公司任职。四川某微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半导体零部件、半导体硅材料加工、制造的企业,与公司属于同行业,存在竞争关系。


公司认为李某违法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公司不服,遂提起诉讼。


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李某作为被告未出庭参加庭审,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主张李某2009年1月1日入职公司处,管理岗位。


公司提交竞业限制协议,证明双方存在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以公司为甲方、以李某为乙方,协议约定:“乙方义务”:“1.3不论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在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不得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或生产同类产品的单位就职或提供技术、咨询(或提供相关技术资料)等服务”;“1.5乙方履行竞业限制期限为本人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两年时间”。“乙方违约责任”:“3.1乙方不履行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乙方离开甲方单位前一年的年度实发工资总额的5倍。”


公司表示其诉讼请求中要求李某支付补偿金即为协议约定的违约金。


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显示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解除。


公司提交的告知书载明:“李XX先生”:“您离职后需履行《竞业限制协议》,须在公司支付首月经济补偿金之前,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供竞业限制相关的您的如下资料:(1)真实的工作证明,提供当前任职单位出具的在职证明原件或户籍所在地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失业证明》原件等;(2)有效的联系电话和常住联系地址;(3)有效的银行账号(银行卡或存折)的复印件。上述材料发生变动时应及时书面告知我公司。如未及时提供上述任一项材料或上述任一项材料发生变更后的10个工作日内没有及时以书面形式知会我公司,公司有权暂停向您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追究您的违约责任。”该证据载有李某签字。


公司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公司向李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该证据显示公司从2014年10月起按月向李某支付款项。


公司提交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四川某微科技有限公司为李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该对账单中姓名栏为“李XX”,单位名称栏为“四川某微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缴费月数栏为“11”,2016年缴费月数栏为“3”,打印时间为2016年5月。


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显示四川某微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半导体芯片、成品器件及相关配套电子产品;进出口贸易”。


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半导体材料、半导体器件、电子元件的制造、加工、批发、零售;电子仪器、设备整机及零部件制造、加工、批发、零售;房屋租赁;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及技术的进口业务;太阳能电池、组件的研发、制造、销售;光伏发电系统及部件的制造、安装、销售;光伏电站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公司提交工资明细,证明李某工资情况。该证据显示公司实发工资数额为:2013年1月6236.44元、2月7117.8元、3月6636.64元、4月6127.68元、5月5490.35元、6月6072.52元7月6854.75元、8月5876.56元、9月6025.96元、10月5076元、11月4904元、12月4886.32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显示李某于2014年9月在公司处离职。公司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李某在公司处离职两年内入职四川某微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某微科技有限公司系与公司“有竞争关系或生产同类产品的单位”。公司亦向李某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鉴于现李某从公司处离职已经超过两年,李某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的相关条款,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向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353926.6元。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353926.6元;


二、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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