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打卡考勤记录的,应承担加班事实被推定存在的不利后果

罗义昌
2018-05-29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加班费的请求权并不因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打卡考勤记录的证据而消灭,用人单位不提供该证据,仍应承担加班事实被推定存在的不利后果。


案情简介:


2015年9月16日,杜某于入职天津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工作,岗位为电工,约定工资为3500元/月,劳动关系履行期间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7月30日,采用标准工时制,每周工作六天。


2017年6月19日,杜某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单,载明:“本人因个人原因,不能再继续留在公司上班,特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请领导给付批准为盼”。


公司于2017年7月30日向杜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本单位与杜X签订的3年期限劳动合同,由于劳动者提出原因于2017年7月30日解除。”


2017年11月1日,杜某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2017年11月2日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杜某不服,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要求公司支付2015年9月16日至2017年7月1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655元等请求。


庭审中,关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通过质证,法院认定如下:杜某针对其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提供证据天津市第二人民医院总务科维修凭证,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据虽未加盖公章确认,但杜某主张该证据内容与公司处掌握的考勤记录能够相互佐证,公司拒绝提供考勤记录,本院对杜某已完成加班事实存在的初步举证事实予以确认。公司对其主张已支付杜某加班费,提供第二人民医院项目工资确认表,公司对杜某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工资表显示项目为固定加班费,不能实现公司已支付杜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证明目的。


法院另查明,杜某主张公司处考勤可显示,杜某2015年国庆节(10月1日-3日)加班三天、2016年元旦加班一天、2016年春节(2月8-10日)加班三天、2016年清明节(2016年4月4日)加班一天、2016年端午节(2016年6月9日)加班一天、2016年国际劳动节加班一天、2016年中秋节(2016年9月15日)加班一天、2016年国庆节(10月1日-3日)加班三天、2017年元旦加班一天、2017年春节(2017年1月27日-29日)加班三天、2017年端午节(2016年5月30日)加班一天,共计19天。公司拒绝提供该考勤记录


裁判结果:


滨海新区法院认为,杜某主张公司支付2015年9月16日至2017年7月1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655元;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杜某主张公司处打卡考勤可以显示杜某加班事实。公司明确表示拒绝提供,从本案实体权利来看,加班费的请求权并不因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打卡考勤记录的证据而消灭,用人单位不提供该证据,仍应承担加班事实被推定存在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公司应向杜某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172元(3500元/月÷21.75天×19天×300%),杜某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公司给付杜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1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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