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双方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性劳动报酬;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劳动者无权将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生产资料一般由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继续性的而不是一次性的等。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6年10月1日到天津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操作工岗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6月4日,张某在操作加工时不慎受伤。
2017年9月26日,张某作为申请人,以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12月5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申请人张某与被申请人公司于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26日(申请人向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公司与张某间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诉称张某在劳动仲裁中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合法性、真实性存疑,其证据材料不足以能够证明公司与张某存在劳动关系,但裁决书中仅基于此证据就裁决公司张某间存在劳动关系,显然是在没有充分查明争议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裁决书。
张某辩称,其在公司工作,由公司发放工资,在为公司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因申请工伤需确定劳动关系故申请仲裁委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仲裁委支持了其的申请,其证据确凿,请法院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参加了庭审,其述称,其租赁公司的厂房及部分设备用于生产,张某系其雇佣。
裁判结果:
北辰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与张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双方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性劳动报酬;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劳动者无权将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生产资料一般由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继续性的而不是一次性的等。本案中,张某提交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公司以“正常工资薪金”名义,每月为张某扣缴个人所得税,结合张某提交的工资条可以证实公司每月向张某支付了工资。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张某工作地点在公司处,公司每月向张某支付劳动报酬,张某接受公司的管理、指挥,张某在公司的组织下从事劳动,且张某提供的劳务是继续性的而不是一次性的。关于第三人述称,张某系其雇佣,而非与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公司的陈述,第三人的生产经营地点在公司处,第三人未取得相应的生产经营资质,第三人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皆属于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两者的生产经营之间存在明显混同。且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张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