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转到用工单位后,其在劳务派遣公司的工龄应计入用工单位吗

罗义昌
2018-04-23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摘要:


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已通过劳务派遣的方式在用工单位处工作,劳动者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并未改变,而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指用工单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可将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情形,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


主要案情:


王某自2015年11月13日始通过劳务派遣在天津某宽带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5月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载明王某从事专业操作宽带运营及维护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4日至2019年5月4日。

2016年11月28日,王某在线缆垂落的处理现场接受采访,陈述“这边这个管是电信的,这边应该是我们公司的,你看这都写着了,2306米,肯定得刨出来,看看附近有没有管井,再引到管井里去,下午我就联系施工队,让施工队看看什么情况”,该片段由媒体予以播出。公司认为王某陈述不实,裸露电缆并非归属公司。


2016年12月13日,公司向王某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该函载明其解除依据为王某“在职期间未经公司允许私自接受媒体采访,并提供虚假信息,散播不利于公司的谣言,造成公司名誉受损….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王某于2016年12月15日签收该通知函。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王某的平均工资为3972元。


公司《员工手册》第7.2.2条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于严重过失,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情节严重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该条第13项为“散播不利于公司的谣言者或挑拨劳资双方感情者”,第39项为“未经公司授权,擅自发布公司信息,使公司名誉和信用受到损害的”。


王某以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等为由向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驳回了王某要求经济赔偿金的请求。王某不服,诉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下称“红桥法院”)。


裁判观点:


红桥法院认为,王某从2015年11月13日起通过劳务派遣方式在公司处工作,于2016年5月4日与公司直接签订劳动合同。王某于2016年12月15日收到公司发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双方劳动合同于当日解除。


关于公司应否向王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880元。双方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王某在维修处理现场接受采访并作相关陈述,故公司以其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王某所作陈述系王某根据自身经验对现场电缆归属的辨认及对处理方案的安排,从其陈述内容及所用言辞,均不能认定王某主观上具有“散播不利于公司的谣言或擅自发布公司信息”的意图,公司亦不能证明王某的上述陈述客观上给其造成了其名誉和信用受到损害的后果。故公司以王某陈述严重违反相关制度为由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法院不予支持。公司解除其与王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王某支付赔偿金。王某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已通过劳务派遣的方式在公司处工作,王某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并未改变,而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可将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情形,故对王某要求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王某在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为超过一年不满一年零六个月,其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72元,故公司应当向王某支付的赔偿金的数额为11916元。现王某请求公司向王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88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红桥法院判决公司一次性给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880元。


公司认为红桥法院的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遂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一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红桥法院作出的该项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一中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


一中院认为,王某与2016年5月4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2月15日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关于公司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应为合法解除,王某对现场情况的陈述,不能认定王某主观上具有散播不利于公司的谣言或擅自发布公司信息的意图,公司不能证实王某客观上给公司造成了名誉和信用受到损害的后果。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司解除与王某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王某支付赔偿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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