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公司向员工追偿社会保险费用获法院支持

罗义昌 李曼
2018-04-04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公司与员工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往往因为种种原因,导致公司不能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的减员手续,而不得不继续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公司能否要求员工返还在解除后为员工缴纳的全部社会保险费呢,请看下面的这个案例。


案情简介:


葛某于2013年8月26日入职天津某仪器公司处,担任营销中心电气部部长一职。双方签订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2月2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为葛某缴纳了包括个人及单位承担部分的2016年3月、4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8948.37元。后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等事宜产生劳动争议并经仲裁、诉讼解决。其后,公司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葛某返还公司为其垫付的2016年3月、4月社会保险费8948.37元;2、判令葛某支付自2016年4月12日至实际给付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截至起诉之日利息为624.58元);3、判令葛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观点:


河西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2月23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公司无义务为葛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公司为葛某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性质上属于垫付,故葛某应当予以返还。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葛某返还公司为其垫付的2016年3月、4月社会保险费8948.37元,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葛某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公司未及时为其办理停缴社保的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且公司所缴纳的社保费用已进入国家社保统一统筹账户,故其不应予返还。


二审法院观点:


经中院审理查明,葛某于2016年2月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于2016年2月23日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等事宜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天津市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裁决,确认涉案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23日解除。该裁决业已生效。其他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法院予以确认。


二中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后,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葛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后于2016年2月23日就相关事项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机构于2016年4月27日裁决认定,涉案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23日解除。公司限于劳动部门的相关文件规定,于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为葛某办理了退工手续。基于双方发生上述劳动争议仲裁的事实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公司为葛某缴纳2016年3月、4月的社会保险费在性质上属于先行垫付。由于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因此,葛某作为本案诉争款项的受益人,应当向公司予以返还。一审法院根据公司的代缴情况认定由葛某向公司返还8948.37元亦无不当。葛某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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