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竞业限制须慎重

罗义昌
2018-03-27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本案是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最新公布的一个判决,是公司与员工之间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给付的争议。本案有一定的代表性,笔者整理如下,共大家参阅。


案情简介:


童某于2012年5月14日入职天津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入职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同时,双方还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该协议第二条对竞业禁止义务作出约定:“…2.2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的,乙方离职后2年内在甲方或其关联公司从事或者计划从事其各自业务的地理范围内:2.2.1不得在甲方或其关联公司从事的行业相同或相近的企业,及于甲方或者关联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内任职。2.2.2不得自办与甲方或其关联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甲方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经营与开发。…”。该协议第三条对竞业禁止补偿费作出约定:“3.1自乙方离职后开始计算竞业禁止期时起,甲方应按竞业禁止期限向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禁止补偿费。竞业禁止补偿费的标准(每月)为乙方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如前述约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乙方《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乙方《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每月竞业禁止补偿费。3.2补偿费自乙方离职后开始按月支付,由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乙方账号。…”该协议中的甲方系指本案公司,乙方系指本案童某。


2016年3月份,童某从公司处离职。2016年4月童某入职天津某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担任法务主管职务。童某离职后,公司未向童某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


2017年12月6日,童某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竞业补偿金41000元。


2018年2月2日,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竞业禁止补偿金31015.53元。


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为:第一,双方之间的《竞业禁止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童某自公司离职后,所任职单位及任职情况,足以证明童某未实际履行《竞业禁止协议》;第二,根据童某任职的工作性质,童某在公司任职的岗位亦属于无须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岗位。


裁判观点:


河西区人民法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双方签署的《竞业禁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关于公司主张童某在公司任职的岗位属于无须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岗位,《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属于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公司虽主张无需童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在《竞业禁止协议》中明确载明童某负有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公司主张童某自公司处离职后任职于天津某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担任法务经理,该公司属于金融类公司,故童某未实际履行《竞业禁止协议》。本院认为童某自公司处离职后任职的天津某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虽与公司都属于金融机构,但经营范围不存在同业或竞业现象。公司不应将对童某竞业限制义务的范围扩大到所有金融机构。


因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公司给付童某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31015.53元。


律师评析:


实践中,不少公司在员工入职之初就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而且并不考虑员工所在的岗位是否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岗位。公司这么做无可厚非,从某些角度上讲,甚至可以说是一种明智之举。但要提醒公司注意的是,公司在与员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时候,一定要审查一下是否还有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必要:如已无履行必要的话,那就一定要告知员工其无需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以免产生一些不必要的纠纷,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本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如还有履行必要的,也建议公司告知员工,以起到提醒警示之用。


另外还有一点建议是,公司在拟定竞业限制协议的时候,可以加上如“公司有权决定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是否要求员工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之类的条款,赋予自己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单方决定是否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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