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市最新公布的四个劳动争议判决书,看看法院又有哪些新观点

罗义昌
2018-03-13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笔者第一时间从天津各法院最新公布的判决书中,梳理出具有典型指导意义的裁判观点,让大家第一时间了解天津地区有关劳动争议的前言司法观点,让读者更好的了解劳动法,增强自己在职场的能力。以下是本期的司法观点,供大家参考。


1.规章制度体现的是用人单位管理者的意志,只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内容合法且经过公示的规章制度才具有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一节,被告某银行称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将其退回某人力公司,某人力公司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规章制度体现的是用人单位管理者的意志,只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内容合法且经过公示的规章制度才具有法律效力。二被告并未提交其公司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经过公示的相关证据,故二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某人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某人力公司应给付原告经济赔偿金7787.24元。”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8)津02民终20号


2.劳动者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劳动者岗位,但不应随意降低劳动者劳动待遇水平。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薪酬16135元和冬季采暖补贴2500元。从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原告每月的固定工资为4560元。根据被告公司制度标准,被告应当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2280元。被告主张以2017年5月实施的新考勤制度,以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原告记发病假工资。本院认为,新制度系2017年5月实施,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已经知晓该制度,因此,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庭审主张已经为被告调整岗位,因此降低薪资。调岗时,原告尚处于病休期。被告可以调整岗位,但不应随意降低原告劳动待遇水平。故,被告应当按照原制度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工资15960元(计算方式:2280元*7月),除去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的10924元,原告应当再向原告支付工资5036元。”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2017)津0116民初47095号


3.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构成无故欠薪,劳动者有权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公司未足额支付原告病假工资,已经构成无故欠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定,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因用人单位欠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0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22日期间,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根据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总工资54570元计算,原告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月平均工资应为4547.5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50022.5元(计算方式:4547.5*11)。被告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2017)津0116民初47095号


4.用人单位就劳动者本人不再到岗进行警示、教育、催促返岗等行为,便擅自以自动离职处理,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障及劳动关系稳定有序进展,用人单位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劳动者自行离职的,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第七项诉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就其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性问题进行举证,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于2017年10月1日起未到岗视为自动离职,然被告并未提交原告的辞职申请,抑或就劳动者本人不再到岗进行警示、教育、催促返岗等行为,便擅自以自动离职处理,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障及劳动关系稳定有序进展,且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相应手续,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原告自行离职的说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00元,系劳动者自行处分权利之行为,未超过法律规定数额,故本院予以照准。”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2017)津0104民初13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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