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从本市法院公布的判决书梳理出关于社会保险纠纷具有典型指导意义的7个裁判观点,让大家第一时间了解天津地区相关社会保险纠纷的前沿司法观点,让读者更好的了解社会保险相关规定。
1、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者社会保险断缴致使劳动者遭受医疗费损失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在退休、患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由于被告(指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原告(指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存在断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2017)津0102民初2057号
2、劳动者要求将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作为损失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指劳动者)、被告(指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当将原告的人事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被告以原告未退还房屋补助为由,将原告的档案滞留其公司,不为原告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当庭亦表示同意,本院照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未转移档案导致的养老保险补交损失90000元一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依法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其本身并非原告应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原告在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也没有自行缴纳该部分费用,故原告要求将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作为损失进行赔偿,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2017)津0106民初682号
3. 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吴某被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及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即使吴某在其他用人单位缴纳了社会保险,公司也应依法另行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公司以吴某在其他单位缴纳社保导致公司无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存在过错,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吴某自行承担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公司未为吴某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吴某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公司支付。”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7)津01民终4575号
4. 因用人单位过错导致劳动者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一、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失业金损失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系劳动合同到期被告不续订而终止,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情形,又因双方均认可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用工手续,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金,故被告在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问题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原告失业前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及本市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相关规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失业金损失6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2017)津0104民初3989号
5. 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应承担劳动者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具体数额以医保部门核定为准。
“公司未为杨某缴纳社会保险,应承担杨某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具体数额以医保部门按照49556.3元核定,减去杨某已通过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的18307元和公司为杨某垫付的7000元。”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7)津01民终5313号
6. 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用人单位应依法履行义务,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合同文本中所载明的不参加医疗计划,未明确约定不参加社会保险,因此不能推定为双方同意不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41278.5元((8773+400)*4.5)(月工资计算方法见后)。”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2017)津0116民初81667号
7. 劳动者因工受伤的,除社保报销的医疗费之外,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与治疗工伤相关的其他全部医疗费和必要的交通及住宿费用。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用人单位必须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劳动者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劳动者得到及时救治。《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保障劳动者上述权利的义务之一,并非全部;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不是免除。本案中,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并认定为工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被告治疗工伤产生的相关费用。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与治疗工伤相关的全部医疗费2510.8元。同时,原告在工伤出院后,回家进行修养,在此期间回天津市泰达医院进行就医,被告应支付必要的交通及住宿费用,结合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交通及住宿费用为2000元。”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2017)津0116民初8128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