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的,停产期间的工资应当如何发放?对于这一问题,笔者在查阅本市最新公布的民事判决书时发现,本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和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给出了截然不同的看法。对此,笔者也有自己的看法。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3民初5982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6年12月工资和2017年1月1日到2017年2月14日工资。原告主张工作到2016年11月30日,未继续工作的原因是被告知雾霾天气暂停工作,2016年12月6日左右收到车队微信通知,队长张某给车队员工发的,内容为车队长期亏损无法运营,决定2016年11月30日车队全体员工解散。被告确认原告提供劳动时间至2016年11月30日,原因是环保要求停工放假,并非解散。因原告所提交的解散通知本院未予确认,因此依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调整其工资标准,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本案,非因原告原因导致停产放假,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2月份工资,以双方确认的原告平均工资5200元为基数,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2月份工资5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1日至2月14日期间的工资,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46541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2-5月,被告公司停工停产。虽然原告在上述停产期间未提供劳动,但被告仍应当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于上述期间未支付工资,已经构成拖欠。2017年6月,虽然原告恢复工作,但该月尚处于停工期间。被告不应当按照考勤计发工资。仍应当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至6月五个月工资,共计7950元(1950*5月)。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7950元。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和未足额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实际上,笔者对两法院的看法均持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如何发放,应当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即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中对于该规定最大的分歧在于其最后一句话,原因在于国家并没有关于在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后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工资应当如何支付的进一步规定,这也造成了裁判机关对此情况下的工资如何支付有不同看法。
笔者认为,出现在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后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工资应当如何发放?首先应当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有相关约定,如果该约定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并不存在冲突,可以参照执行。如果没有约定,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停工停产期间的基本生活,裁判机关也应当裁(判)决用人单位参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或称生活费,下同),而不得以没有约定或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裁(判)决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任何工资。否则会造成劳动者在停工停产期间生活没有保障,而用人单位也极有可能以此为由变相逼迫劳动者辞职,达到变相裁员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