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问题的通知(2012.11.15)

2012-11-15
来源:

关于调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问题的通知


津人社局发〔2012〕60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局(集团总公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各有关单位:

为提高劳动人事仲裁效能,及时妥善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有关规定,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问题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市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劳动人事争议:

(一)注册资本在5000万美元或相当于50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中央驻津企事业单位及经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批准设立的银行、保险、证券企业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三)市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和军队文职人员与聘用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四)在津就业的港、澳、台人员和外籍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

(五)在全市有重大影响及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劳动人事争议。

二、各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以外的在本区域内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以及劳动者在本区域内与跨省市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三、用人单位注册、登记所在地与劳动合同履行地不一致,双方当事人分别向用人单位注册、登记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申请仲裁,并且能够提供相关证据的,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管辖。

四、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提前解散等企业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应当由该企业注册、登记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劳动人事争议管辖地,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市相关规定的,应当视为有效。

六、各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劳动人事争议管辖权发生异议的,由市人力社保局指定。滨海新区各功能区就劳动人事争议管辖权发生异议的,由滨海新区人力社保局指定。

七、此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2017年12月31日废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1〕42号)自本通知生效之日起废止。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已受理的案件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2012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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