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争议处理规定(2011.8.15修订)

2011-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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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


当事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申请仲裁的权利。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不熟悉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五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注重调解,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州、盟)、县(市、区、旗)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独立办案,相互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代表、聘任(用)单位代表、工会组织代表、受聘人员代表以及人事、法律专家组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二至四名、委员若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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