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1990.1.18)

劳动部
1990-01-18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颁布单位:劳动部

文     号:劳安字[1990]2号

公布日期:1990年1月18日

施行日期:1990年1月18日

废止日期:


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六条的要求,为保护女职工身心健康及其子女的正常发育和成长,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三条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矿山井下作业;


2.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IV级体力劳动度的企业;


4.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5.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第四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等低温作业;


2.《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3.《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Ⅱ级(含Ⅱ级)以上的作业。


第五条 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铅、汞、苯、镉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Ⅲ、Ⅳ级的作业。


第六条 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乙内酞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2.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已烯雌酚生产的作业;


3.作业场所放射性特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4.人力进行的上方和石方作业;


5.《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6.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以及拖拉机驾驶等;


7.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


8.《高处作业分级》标准所规定的高处作业。


第七条 乳母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第六条中第1、5项的作业;


2.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第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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