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实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通知(1994.10.8)
各市、地劳动局,省直有关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劳动部《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劳部发[1993]333号)和《关于实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通知》(劳部发[1994]409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研究,一并贯彻执行。
一、最低工资的适用范围
(一)最低工资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各种经济类型的企业(以下统称企业),以及在其中领取报酬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
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执行。
乡镇企业中主要生活来源依靠工资性收入的劳动者,原则上应执行最低工资规定。具体实施意见由各市地研究确定。
中央驻鲁企业、省属企业和驻鲁部队属企业参照执行所在市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企业中新参加工作的人员,其学徒、熟练或见习期间的工资待遇,均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仍以省规定的各类新进人员的学徒、熟练或见习期间的工资待遇作为最低参考标准。
(三)企业中的停薪留职人员,触犯刑律被判处缓刑人员,开除留用人员以及受处分降低工资人员,分别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受最低工资标准的限制。
二、最低工资的组成
劳动者的最低工资由现行的基本工资或标准工资、用人单位以各种形式发放的奖金及国家和省规定发放的物价补偿性质的津(补)贴三部分组成。
用人单位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发给职工的加班加点工资,中、夜班费,高温、低温、矿山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艰苦岗位津贴、通过补贴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及劳动者的保险、福利待遇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三、最低工资的给付
最低工资以法定货币由企业按时支付。
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等分配形式,或其他不按月支付工资的企业,必须进行相应的折算,其折算额不得低于省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四、最低工资的管理
按照劳动部的规定,省劳动厅全面负责全省企业最低工资的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执行情况;会同工会、企业家协会制定全省平均的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并向工商业联合会、财政、民政、统计等部门咨询,报劳动部审定同意,经省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今后,根据全省经济发展和物价上涨情况,需要对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时,省劳动厅将按照上述程序,适时提出调整最低标准的意见,由省政府批准后发布。
各市地劳动局根据国家和省的政策规定,具体负责管理本地区企业最低工资工作;依据省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和上下浮动比例以及制定最低工资的程序,拟定本地区具体的最低工资标准,连同拟定依据和详细说明一并报省劳动厅批准后,由市政府或行政公署公布实施;各市地、县劳动局负责对辖区内企业执行最低工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处理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案件。重大案件要及时报告省厅。
五、最低工资的保障
(一)市、地、县劳动行政部门在执行国家和省最低工资规定时行为失当的,由上级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二)各级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
(三)企业违反最低工资有关规定的,由驻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于欠发劳动者工资的,要按照劳动部《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补发所欠工资,并支付赔偿金。逾期未改正及拒发所欠工资和赔偿金的,劳动行政部门要通知企业所在开户银行协助,对欠发工资和赔偿金予以强制扣除;同时区分责任,酌情对用工单位或责任者处以500-5000元的罚款。
(四)劳动行政部门在对企业或责任者进行处罚时,要做到事实准确、材料完备、手续齐全;同时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所得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五)劳动者对企业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案件,有权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工会举报,并要求进行处理。劳动者因企业违反最低工资规定,要求调离或辞职的,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阻拦。
实行企业最低工资制度,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和切身利益,使工资分配法制化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共同把这项工作做好。
附:1.劳动部《关于印发〈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的通知》(该文件,请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栏目中查找,发布时间:1993年11月24日,文号:劳部发[1993]333号)。
2.劳动部《关于实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通知》(该文件,请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栏目中查找,发布时间:1994年10月8日,文号:劳部发[1994]40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