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罗义昌律师 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须举证证明劳动合同确已无法继续履行,否则构成违法解除。
案情简介:天津市某甲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韩某签订了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并于2023年11月1日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韩某在技术序列管理岗位上工作。
公司与案外人乙公司签订《岗位外包服务合同》,约定公司为乙公司提供岗位外包服务。
韩某被安排至乙公司下属的某分院低温热项目担任项目顾问,工作地位于惠州市。
2024年12月31日,乙公司下发《关于撤销某分院的通知》,通知“一、除低温热项目组外,其他人员全部转回公司本部安排工作。二、某分院撤销基准日为2024年12月31日,请相关单位、职能部门做好对接,完成机构撤销相关工作。”
2025年7月17日,公司向韩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与乙公司某分院此项业务服务已终止,导致韩某的岗位取消为由,决定自2025年7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并向韩某支付经济补偿及一个月代通知金。
2025年9月12日,韩某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向韩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835元。
2025年12月2日,该仲裁院裁决支持了韩某的仲裁请求。
公司不服,遂起诉至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诉争至天津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查明,2025年8月18日,公司向韩某支付经济补偿125,325元。
公司、韩某确认韩某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6,432.34元。韩某提交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其城镇企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已满20年。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均受法律保护。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以韩某工作的某分院被撤销为由,主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与韩某解除劳动合同。但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韩某工作的低温热项目已经终止,且公司未与韩某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即径行解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依法应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韩某的平均工资高于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8,540元的三倍,故赔偿金应为204,960元(8,540元×3倍×4个月×2倍),公司已向韩某支付125,325元,尚需支付差额79,635元。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在解除案涉劳动合同前,曾与韩某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依法应向韩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韩某的平均工资高于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一审判决公司支付韩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79,635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