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罗义昌律师 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劳动者长期持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劳动关系处于连续存续状态,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入职时未签劳动合同即应知道权利受侵害”为由,主张确认劳动关系之诉的时效自入职时起算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张某由案外人刘某介绍至某甲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生产腻子膏及维修设备。工作期间由刘某指挥,刘某系公司员工。张某的工资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通过某平台转账形式支付。工作地点为某乙公司附近,公司未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
2025年4月15日,张某受伤随后被送往某医院进行治疗。
2026年1月13日,张某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申请,请求裁决确认公司与张某之间自2018年3月7日起至2026年1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
2026年1月26日,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张某不服,起诉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张某主张自2018年3月7日起入职公司,张某提供的某平台转账支付工资的记录中显示最早一笔支付工资款项时间为2019年1月28日。
公司则表示张某于2018年12月1日入职,直至2026年1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张某诉讼请求为确认劳动关系,不属于追索劳动报酬范围内,则应当适用该法律规定。张某自入职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已经受到侵害,故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5年1月13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过了法定诉讼时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期间。对于劳动关系,公司认可与张某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张某主张自2018年3月7日起入职公司,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张某提供的某平台转账支付工资的记录中显示最早一笔支付工资款项时间为2019年1月28日,结合公司自认下发薪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应自2018年12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公司主张的时效抗辩,无证据证明张某自入职后曾中断为公司提供劳动,故在张某持续为公司提供劳动的前提下,张某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公司主张的时效抗辩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驳回确认公司与张某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5年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公司已认可与张某存在劳动关系及张某入职时间为2018年12月1日,但认为张某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5年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法院认为,公司主张自张某入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应以张某入职时间作为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时间,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张某入职后持续为公司提供劳动,故张某请求确认双方2018年12月1日至2025年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主张的时效抗辩缺乏依据,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