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录用通知书明确记载休假工资标准为按次发放的固定金额,劳动者主张该部分工资为其每月固定工资组成部分,并据此计算工资差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王某通过网络招聘向天津某乙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投递简历。
2025年4月23日,公司向王某发送《录用通知及入职注意事项》载明,向王某提供的岗位为电气师,地点在伊拉克。通知书中明确薪资标准,在国外项目工作期间,薪资标准为人民币税前金额30,520元/月,休假工资标准为6,240元/次,其中绩效工资占月薪总额的百分之三十。试用期6个月,试用期合格,工资全额发放,不合格按薪资标准80%发放或降岗。在海外项目工作的,每连续工作满90天,可回国休假30天。
2025年5月1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25年5月15日起至2028年5月14日止,其中试用期6个月,自2025年5月15日起至2025年11月14日止。王某岗位为电气师,综合计算工时制,工作地点为上海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拉克。具体工资标准以《录用通知函》及薪资调整文件为准。王某实际工作地点在伊拉克。
2025年10月10日,公司以员工在试用期内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2025年11月17日,王某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公司支付王某2025年8月工资15,435.4元、9月工资14,032.18元。
2025年11月18日,该仲裁委于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王某不服,诉至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提交的《王某国外工资明细2025年5月至2025年9月》显示王某2025年5月至2025年8月基本工资标准10,400元、绩效工资标准9,156元、岗位补贴标准2,964元、三项补贴标准8,000元,并载明了王某海外天数分别为17天、30天、12天、12天,对应的工资分别为6,790.46元、14,364元、24,461.20元、5,708元。2025年9月基本工资标准8,320元、绩效工资标准7,324.8元、岗位补贴标准6,400元,海外天数10天,补发工资负2,441.60元,工资1,197.06元。
公司提交的《王某国内工资明细2025年4月至2025年9月》显示,2025年4月应发工资为1,247元,2025年5月至2025年8月应发工资均为7,000元,2025年9月为5,000元,扣除社保及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实发工资分别为0、5,753元、5,754元、5,753元、5,753元、3,754元。
王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公司于2025年6月26日向其转账5,753元、2025年7月30日转账5,754元、2025年8月12日转账6,790.46元、2025年8月28日转账5,753元、2025年9月5日转账14,364元、2025年9月28日转账5,753元、2025年10月13日转账25,535.20元、2025年10月30日转账3,754元、2025年11月11日转账4,634元。
另,录用通知书明确记载休假工资标准为6,240元/次,王某主张该部分工资为其每月固定工资。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双方录用通知书、劳动合同等均载明了王某的工资标准及构成,以及试用期考核对工资的影响,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载明了王某的国外工资、国内工资及海外天数,经核算该数额不存在差额,予以确认。但通过对比王某提交的银行流水,并未体现公司已经支付2025年9月国外工资1,197.06元。公司虽抗辩已经支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应当支付2025年9月工资差额1,197.06元。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向王某发送的录用通知书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等均载明了王某的工资标准及构成,一审法院依据王某海外工资标准及工作天数核算工资差额,处理正确。录用通知书明确记载休假工资标准为6,240元/次,王某主张该部分工资为其每月固定工资,并计算其2025年8月、9月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