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罗义昌律师 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应以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的实发工资标准为准。劳动者主张将保费纳入工资基数计算赔偿金的,应就该部分属于工资报酬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2021年3月29日,任某入职天津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后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22年3月11日至2025年3月1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任某在公司处任总经理职务,具体工作内容为负责公司各部门的管理工作。合同到期后,任某继续工作但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
2025年6月9日,公司向任某送达《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载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5年3月10日已到期,劳动关系终止日期为2025年3月10日,并要求任某于2025年6月11日前完成工作交接,待完成交接手续后,公司将于2025年6月15日前为任某出具《离职证明》。
2025年6月23日,任某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判令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66110.03元。
2025年9月11日,该仲裁委裁决驳回该项请求,
任某不服,诉至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任某提交的《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查询清单》载明,其社会保险缴费情况为:2022年3月至2025年5月缴费单位为公司。
另查,任某2025年5月1日至6月10日期间工资未发放,其提交的工资台账显示离职前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2024年6月至2025年4月期间工资应发工资分别为: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绩效2688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奖金24000元)、10000元。公司认可工资台账真实性,辩称其中的绩效26880元及奖金24000元系任某在职期间擅自挪用资金,属于不当得利。但任某提交的工资台账来源于公司财务人员,并非自行制作,公司未就其抗辩提交相应佐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计算,任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4625.45元。
另,任某主张应当将公司以保费形式实际为任某支付的报酬作为任某的收入范畴。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公司是否负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代通知金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超过一个月,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以原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以原条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依法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公司未就与任某解除劳动关系存在合理、合法事由提供证据证实,应向任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1629.05元(14625.45元×4.5个月×2倍)。公司并非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任某要求公司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经济赔偿金。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其理由为本案并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公司并未就与任某解除劳动关系存在合理、合法事由提供充分证据,其应向任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经济赔偿金的数额,任某主张一审法院计付有误,应当将公司以保费形式实际为任某支付的报酬作为任某的收入范畴,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和依据,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