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用绩效工资“替换”岗位工资然后下调,为何被法院判令补足?

罗义昌
2026-06-26
来源:

文:罗义昌律师  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判要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资结构进行调整,以绩效工资替代原固定工资项目后,单方降低绩效工资导致劳动者工资总额减少的,用人单位应当就绩效工资的减少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既未明确绩效工资的计算方法及与经营状况的关联,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降低绩效工资合理依据的,应当向劳动者补足相应的工资差额。

简介:2015年5月曹某入职天津某甲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处,双方签署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系期限自2023年6月1日起至2026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曹某担任操作工岗位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度。

2025年6月3日,曹某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公司支付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3月的工资差8535元;支付平日加班费差额104566.42元

2025年8月14日,该仲裁委员作出裁决,公司应向曹某支付2024年12月工资差额979元、2025年1月绩效工资差额684元、2025年2月绩效工资差额1949元、2025年3月绩效工资差额2449元。

曹某不服,起诉至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查明,曹某工作期间负责电脑和监控系统维护,公司提交的2023年5月至2025年4月期间的工资明细显示,上述期间曹某工资由基本工资(均高于天津市当年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绩效工资+及班费+冬季采暖补贴+防暑降温费构成。

曹某提交的2015年5月至2023年4月工资条显示,上述期间曹某工资由基本工资(高于天津市当年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岗位工资+其他+加班费+提成奖+防暑降温费构成。

双方对对方提交的工资条、工资明细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曹某、公司提交的工资条、工资明细中实发金额与银行交易记录可以对应一致。曹某主张公司单方变更工资构成,按照2023年4月之前的工资结构及金额主张2025年1月、2月的岗位工资2800元,2024年全年提成奖差额2400元、2025年1月至3月提成奖差额3335元。   

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显示,2023年5月至2023年10月,曹某基本工资2330元,2023年11月至2025年4月曹某基本工资2470元。2024年1月曹某绩效工资为3200元,2024年12月绩效工资为2030元,2025年1月绩效工资为2325元、2月绩效工资为1060元、3月、4月绩效工资每月均为560元。公司按照曹某每月基本工资核算加班费,曹某在职期间各月工资汇总已经包含金额不等的加班费。2024年12月,曹某工资中包含冬季采暖补贴520元。曹某收到个月实发工资。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曹某主张公司支付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3月的工资差额8535元。本案曹某提交的工资条公司不予认可,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曹某不予认可,但双方证据实发工资均可以与银行流水对应一致,且双方均没有证据推翻对方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于曹某提交的工资条及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真实性均予以采信。根据曹某、公司提交的工资条及工资明细对比,公司自2023年5月起对工资结构进行了调整,以绩效工资代替了原岗位工资、其他及提成奖,工资总额在合理区间浮动,与之前工资总额水平基本一致。自2024年12月起,曹某绩效工资的减少导致工资总额有所降低。公司对减少劳动报酬应承担举证责任,公司未能提供绩效工资的具体计算依据。仲裁委按2024年1月至11月绩效工资平均数补足劳动者工资差额6061元,系根据双方证据情况、曹某工资水平综合确定的工资差额,法院照准。曹某主张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主张因经营状况不好而降低绩效工资,一方面其仅提供2025年1月至3月的纳税申报表不足以实现其经营状况不好的证明目的,且公司亦未对于绩效工资与经营状况关联情况及绩效工资的计算方法予以明确及举证,故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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