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罗义昌律师 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劳动争议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加班费计算基数已有明确约定的,应当遵循约定优先原则,按照约定基数计算支付加班费。劳动者主张以实际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加班费差额,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合意变更原约定或该约定无效的,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田某曾系天津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期限自2022年10月20日起至2025年10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标准工时制,计时工资标准5400元/月,加班费计算基数为3500元。
2025年7月11日,公司解除与田某的劳动关系。
田某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公司支付2024年7月至2025年6月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2147.5元、周末加班工资差额26512.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474元、支付202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425.5元。
2025年11月13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公司支付田某2024年7月至2025年6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41858.29元。
公司不服,起诉至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诉争至天津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田某的工资条载明,2024年7月至2025年6月的月基本工资标准为6260元、6417元。
公司、田某双方对田某2024年7月至2025年6月期间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时长无争议,亦认可公司已按照3500元为基数计算支付加班费。
但公司、田某双方对加班费计算基数有争议。
公司主张,双方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为3500元,应以该基数计算加班费,且已足额支付加班费。
田某主张,应以《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内容确定加班费计算基数,基数应为6260元、6417元,故应支付加班费差额。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为公司、田某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加班费计算基数3500元是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劳动合同的约定只有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方可认定无效。本案中,双方于劳动合同中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为3500元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田某主张的规定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范畴,且田某所主张的规定内容也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导致约定无效,故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3500元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公司按照3500元为基数计算支付加班费具备依据。双方均认可公司已按照3500元为基数足额支付田某三项加班费,故公司并不欠付田某加班费。因此,公司无需支付田某三项加班费差额41858.29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田某诉请主张的2024年7月至2025年6月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41858.29元是否成立。田某诉请的上述费用系按照每月6260元、6417元为基数计付加班费,但根据两审已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对加班费计付基数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约定计付加班费。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维持。田某主张2024年7月至2025年6月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41858.29元,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和依据,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