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罗义昌律师 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因工作失误赔偿损失,须就劳动者的过错程度、实际损失数额及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2021年8月30日,天津某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韩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1年8月30日至2026年8月29日,岗位为设计工程师,月工资7,000元,双方于2025年8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
2025年9月25日,公司向天津市宁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韩某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8,056.92元。
2025年9月25日,该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公司不服,遂诉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主张韩某对空港新城4号楼、东某项目5号楼、12号楼、13号楼、悦澜花园4号楼设计图纸存在错误。公司认可案涉图纸依据客户提供的蓝图设计,亦会根据客户要求变更图纸设计,案涉图纸设计完成后经过客户确认,并经公司审核通过,但公司只审核通用做法不审核细节;韩某则主张上述图纸并非设计错误,而是对应项目方签字盖章确认后提出的要求变更修改的内容。
另有韩某与公司员工董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董某向韩某发送图片,图片内容为补充协议,该协议写明东某城中村改造回迁安置房项目4某、5某、12某、13某、14某项目,因甲方变更原因,5某、12某、13某楼原签字确认版铝膜深化图无梯柱与梯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公司主张韩某在劳动过程中给公司造成损失,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韩某设计的案涉图纸是否存在设计错误,如存在,进而韩某应否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及数额。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对用人单位进行适当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公司主张韩某设计的图纸存在错误,给公司造成了损失。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案涉图纸的设计以客户提供的蓝图为基础,亦会根据客户要求进行变更,韩某设计的案涉图纸均经过客户方签字确认,且公司亦审核通过,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韩某设计的图纸存在错误。公司主张公司只审核通用做法不审核细节,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即使案涉图纸存在设计错误,且属于韩某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公司主张的损失所依据损失清单系其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损失的实际产生及金额,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公司无法证明韩某设计的图纸存在错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公司主张韩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结合公司的请求、韩某的答辩意见及当庭陈述及举证情况,二审争议焦点为:公司要求韩某给付赔偿款的请求是否成立。
公司主张韩某因工作失误导致产生损失并要求赔偿,则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韩某的过错程度、实际损失的数额及因果关系,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合理证明韩某存在劳动合同约定的严重失职行为,亦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实际发生情况,一审法院对公司有关诉请未予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