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岗后工资“腰斩”,能否要求恢复原工资待遇?

罗义昌
2026-04-21
来源:

文:罗义昌律师   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降薪已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劳动者请求恢复原工资待遇并补足差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温某与天津某人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2004年11月26日至2024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24年3月19日,公司通过电子邮件通知温某由天津河西店调整至天津和悦汇店。

后温某通过电子邮件询问:本次调动是否降工资,如果降工资不同意此调动,如不降工资,同意调入和悦汇店。

公司未回复。

2024年4月,温某调至天津和悦汇店工作。

温某提交的《员工薪资报表》显示,2022年1月至2024年3月,其工资构成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5000元+加班费及补助7450元+其他收入;2024年4月至2025年1月,其工资构成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5000元+加班费及补助950元+其他收入。

2024年5月16日,温某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集团连带恢复温某工资待遇,连带支付温某2024年4月至12月期间违法降薪的工资差额58500元。

该委员会作出裁决:公司和集团向温某支付2024年4月至12月期间工资差额58500元。

某及公司均不服,起诉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查明,集团原为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100%。2024年11月26日,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成都某公司,持股比例100%。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未与温某协商一致,降低温某的工资待遇。公司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降低温某的工资待遇具有合法理由。因此温某主张恢复其原工资待遇,并主张补足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集团作为公司的原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其作为股东期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温某提交的员工薪资报表,能够证明温某自2024年4月调入天津和悦汇店工作后,其固定加班费及补助由原标准7450元调整至950元。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就降低工资待遇已与温某协商一致,温某主张补足工资差额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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