凭借同事发的奖金表,向单位主张项目奖金,能否获得法院支持?

罗义昌
2026-02-10
来源:

文:罗义昌律师   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劳动者主张项目奖金、竣工奖等浮动薪酬,应就奖金发放的制度依据、具体标准、计算方式及本人应得金额承担举证责任。仅凭其他员工个人制作、未经用人单位审核确认的统计表格,不足以证明奖金发放性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3年7月8日入职某隧道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签订五年期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续订至2023年7月7日。2019年某隧道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交某工程公司。2015年11月至2018年10月王某在科特迪瓦阿希路项目工作。王某与公司已于2024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王某在海外项目工作期间,休息场所和工作场所相邻,工作期间不计考勤,2016年至2023年期间王某每年存在时间不等的回国休假的情况。

后,王某向天津市河东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主张:公司支付王某2015年11月至2023年6月的延时加班费463018.5元;公司支付王某2015年11月至2023年6月休息日加班费1766444.84元;公司支付王某2015年11月至2023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96165.74元;公司支付王某2020年1月、2月铁布高速项目奖金14500元;公司支付王某2019年1月至2021年1月降薪工资差额110506元。

该委判决公司支付王某2018年阿希路竣工奖40069.62元......。

公司不服,诉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王某不服,遂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加班费,双方劳动合同中虽然约定王某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度,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王某尚未参与海外项目,而按照公司的员工管理制度,施工项目经理部的项目现场工作人员及配套施工人员、公司常设驻外机构的工作人员实行综合工时制,王某在该制度宣贯学习签字表中签字,此外公司在公路等项目施工现场工作人员实行综合工时制也得到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批准,且本案双方均认可王某工作时间不记录考勤。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在参与海外项目期间王某的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现王某的工作记录截图、工作照片及微信群记录等均为零散的片段信息,无法完整体现工作日的工作时长,结合王某在海外项目期间工作地点和生活地点重合的特点,以及王某每年集中回国休假的情况,一审法院对王某关于延时加班费和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王某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2015年11月至2023年6月定节假日加班9天(2021年6月14日、2021年9月21日、2021年10月1日、2021年10月2日、2022年6月3日、2023年1月23日、2023年1月24日、2023年4月5日、2023年6月22日)。对于加班费基数,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和王某提交的“境外员工薪酬套改统计表”均不能与王某的工资流水完全对应,一审法院按照王某实发工资确定当年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王某2021年加班费基数为12579.39元,2022年加班费基数为14157.47元,2023年加班费基数为19159.63元。综上,公司应支付王某2015年11月至2023年6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975.96元。

关于2019年1月至2021年1月降薪工资差额,王某自述其2020年已知晓薪酬发生了变更,变更后的薪酬已实行数年,而并无证据显示其对薪酬变更事宜提出过异议,且变更后的薪酬也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应当认定双方已对变更后的薪酬达成一致意见,王某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奖金,王某主张2020年1月、2月铁布高速项目奖金和2018年阿希路竣工奖的依据为其同事张某通过微信向其发送的三份奖金明细表,但公司表示张某无权决定项目奖金的核发,经一审法院向张某询问,张某也称该明细表仅是其个人统计,并未经过公司相关部门审核确认,现王某仅依据该明细表主张奖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公司应否向王某支付阿希路竣工奖、铁布高速项目奖金;2.公司应否向王某支付2019年1月至2021年1月降薪工资差额;3.公司应否向王某支付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王某主张依据张某向其发放的奖金明细表,公司应向王某支付阿希路竣工奖、铁布高速项目奖金。对其主张本院分析认为,某未能就公司相关奖金发放制度、标准等向本院及一审法院举证予以证明。且结合一审法院向张某核实的情况,上述奖金明细系张某自行制作,未经公司相关部门审核,王某亦未能举证张某有权代表公司决定项目奖金的核发,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未予支持王某该项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2,王某主张公司支付2019年1月至2021年1月降薪工资差额,但其提交的境外员工薪酬套改统计表系张某自行制作,且该统计表在增减情况旁注明“未考虑季度绩效”,该表中关于王某工资结构的记载亦与公司的陈述不一致,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2019年1月至2021年1月期间工资变动情况及具体标准、数额,王某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2019年1月前工资标准,以及公司承诺向其补足工资差额,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综合公司员工管理制度施行情况、王某签字确认情况、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于实行综合工时制予以批准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王某在参与海外项目期间实行综合工时制较为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公司未对王某进行严格考勤管理,王某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日具体工作时长。结合王某海外工作的特殊性质、以及王某集中回国休假的情况,一审判决对于王某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就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王某未能举证证明其2021年以前加班的具体情况,一审判决结合王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其存在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公司应予支付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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