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注册地在厦门,员工长期在天津工作,加班费该按照哪地的标准算?

罗义昌
2026-01-30
来源:

文:罗义昌律师   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21年5月7日入职厦门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岗位为销售,劳动合同约定王某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每周工作时间为单休,王某的工作地点在天津市辖区内。

2023年8月15日,公司向王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8月7日-8月13日连续7天未出勤打卡且未办理任何相关请休假手续,已造成旷工事实,现根据《劳动合同》一个月内旷工2天以上,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从2023年8月1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2023年8月16日,王某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公司支付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的延时加班费17527.5元。

该仲裁委裁决驳回王某的仲裁请求。

后王某不服,起诉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提交证据《薪资管理规定》以及薪资管理规定浏览记录,以证明对于加班费基数以2022年厦门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公司应否支付王某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延时加班费。公司提交证据《薪资管理规定》以及薪资管理规定浏览记录,以证实对于加班费基数以2022年厦门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在争议期间内,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2180元高于厦门市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因此应以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王某加班费差额。因双方确认王某工作时间为单休,且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王某为综合计算工时制,故王某主张其在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304小时未超过一审法院核算时长,对此予以确认,在工资明细中载明公司已支付王某此间加班工资9600元,经核算,公司已足额支付王某延时加班工资,不存在差额,故对王某该诉请事项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延时加班工资,在案《薪资管理规定》中对于延时加班费计算基数予以明确,一审判决结合王某认可的加班时长,以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2180元计算公司应支付延时加班工资数额,并结合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数额,认定公司已足额支付王某延时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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