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罗义昌律师 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劳动者若主张离职文件为空白或非真实意愿所签,但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且经法庭释明后明确表示不就此申请鉴定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案情简介:
2022年7月13日,徐某玉与天津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22年7月13日至2025年7月1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徐某玉工作内容为秩序维护及消防管理等,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
徐某玉入职后,除去2022年9月至10月,公司按月向徐某玉发放工资,其每月工资中有固定数额的福利费100元(包含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补贴、集中供热补贴等),还有不固定数额的加班费。
2024年5月6日,徐某玉提出辞职,其在离职情况说明处抄写了公司打印的内容,即“本人于即日起与天津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截至目前本人在公司的全部考勤已核对清楚无异议,并于年月日将任职期间全部工资、福利等相关费用已结清,共计元,今后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争议及法律诉讼遗留问题”,并在辞职人处签名捺印。
此后公司工作人员在上述内容的年月日处与金额处填写了2024年5月27日和共计3960元。
徐某玉在公司印有“本人(身份证号码:)在公司任职,本人于年月日起离职并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至此本人在公司任职期间全部工资、福利、社会保险、防暑降温、取暖费等补助及补偿金均已经结清,共元。今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及法律诉讼遗留问题,今后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乙方自愿放弃对公司社会保险、公积金及其他诉讼请求。”的收条上“本人”及“身份证号码”处填写了其姓名并捺印及公民身份号码,并在下方抄写了上述内容,后公司工作人员在上述内容的年月日处与金额处填写了2024年5月6日和3960元。2024年6月24日,公司向徐某玉支付2024年4月及5月工资3960元,徐某玉向公司出具收条并签字捺印。
而2024年4月29日徐某玉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2023年2月至2023年11月延时加班费12360元及2023年12月至2024年4月延时加班费6700元、支付2023年煤火费520元、支付2023年防暑降温费950.4元、支付2022年7月13日至2024年4月的节假日加班费1470元、支付2024年5月的节假日加班费600元、支付2023年年休假工资1500元。
2024年6月26日该裁委员裁决驳回了徐某玉的全部仲裁请求。
徐某玉不服起诉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仍不服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徐某玉主张离职状况说明及收条,是其在入职时书写的,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某玉书写的离职状况说明及收条是否有效,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徐某玉延时加班费、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补贴、防暑降温费、节假日加班费。
关于公司当庭称徐某玉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不一致的问题,经比对,徐某玉本案的诉讼请求与仲裁阶段不一致的方面,均是要求支付金额的增减或要求认定加班时间的延长(延长至2024年5月6日),以及在本案中不再要求仲裁阶段提出的年假工资。因上述变化均是基于同一事实进行的主张,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关联性,一审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因此对公司主张徐某玉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不一致,违反仲裁前置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本案中,徐某玉主张其在入职时即书写了离职情况说明及收条,且离职时间与金额处都是空白,因此辞职申请单与收条中所写内容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劳动合同签订时内容也都是空白,对劳动合同内容亦不予认可,并提交其称是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入职时填写的其他收条、辞职申请表等照片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与其他工作人员情况一样,但因其未提交上述证据原件,且上述人员亦未到庭证明相关情况,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同时公司提交的有徐某玉本人签字捺印的辞职申请单与收条系一页纸的正反两面版本,抬头均有公司标志,徐某玉亦认可该证据中的签字与手写内容均系其本人书写,且与徐某玉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有其本人签字的其他辞职申请单与收条的照片复印件存在差异,且没有公司标志,公司对徐某玉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可,徐某玉亦未提交该证据原件,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采信。虽然公司所提交的辞职申请单与收条中的日期与金额在徐某玉签字时为空白,但徐某玉当庭表示其离职的时间与之后收到的公司向其支付的金额与表中所填离职时间与金额均一致,亦表示签署辞职申请单与收条时不存在胁迫等不法情形,一审法院亦要求其明确是否对该证据进行司法鉴定,其明确表示不做鉴定。徐某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有空白的书面承诺或合同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其清楚并愿意承担该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因此对徐某玉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公司应否向徐某玉补足2023年2月至2023年11月、2023年12月至2024年5月6日期间延时加班费以及2022年7月13日至2024年5月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公司应否向徐某玉补齐2023年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补贴、防暑降温费。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徐某玉主张公司提交的离职情况说明及收条系其入职时填写,且离职时间与金额系空白。公司认可离职时间及金额系其工作人员填写。二审法院分析认为,公司在一审期间陈述徐某玉于2024年5月6日签署离职情况说明及收条,其二审陈述上述材料中离职时间及金额由其工作人员于2024年4月底填写,公司的上述陈述有违常理,本院无法采信。同时依据双方陈述及徐某玉2024年6月24日签字捺印确认的收条,离职情况说明及收条中所载3960元系徐某玉2024年4月及5月的工资,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自行在离职情况说明及收条中填写的上述3960元系双方就徐某玉离职全部事宜达成的一致意见。结合徐某玉认可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在徐某玉诉请期间,其确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经本院核算其延时加班时长为954小时,自2023年2月至2024年5月6日期间,公司已支付加班费14060元,公司仍需支付徐某玉2023年2月至2023年11月期间延时加班费差额2743.4元,2023年12月至2024年5月6日期间延时加班费差额1480元。徐某玉在2022年7月13日至2024年5月6日期间存在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分别为2023年1月24日、2023年10月3日、2024年1月1日、2024年2月12日,2023年1月公司发放加班费1880元,经本院核算,公司需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2822元。
关于争议焦点2,结合在案工资表,公司已向徐某玉支付202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补贴、防暑降温费且不存在差额,公司无需另行支付,对徐某玉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