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罗义昌律师 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
郭某于2021年8月1日入职天津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双方签有2021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岗位为预算,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工资标准为4700元/月。2021年9月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以个人账户向郭某发放工资,采取下发薪。
郭某在职期间,工作场所和食宿均在项目施工现场租住的民宅内,工作内容包含统计考勤并将手写考勤上报公司人事刘某。郭某与刘某核对剩余11天休息日加班尚未倒休。
2023年5月6日,郭某参加了《考勤管理制度》的培训,《考勤管理制度》明确加班需在钉钉系统上进行申报审批。
2023年7月起,公司实行钉钉打卡考勤,项目范围内1公里均可打卡。郭某在2023年7月31日申报2023年7月15日、7月16日的加班,7月17日的倒休。
2024年5月23日,郭某与陈某通话显示,郭某陈述“但是李某这边跟我交接了办公的东西,包括那几辆车,那些有价值的东西”,陈某回复“有价值,这玩意有没有价值都是公司资产……”“我现在要你移交物资的单子,签字的单子”。
2024年6月11日,郭某向公司的人事邮寄发送《通知函》,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足额支付拖欠的工资、加班费、补缴社会保险等。公司未置可否。
2024年6月21日,郭某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延时加班费40515元、休息日加班费75199.3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537.89元。
2024年11月29日,该委裁决公司支付郭某2023年7月及10月至1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9940.23元
后郭某不服,起诉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郭某提交手写考勤、工作日报、钉钉打卡记录证明存在加班情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21年8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延时、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一节。第一,因加班工资属于劳动报酬,仲裁时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郭某于2024年6月申请仲裁,加班费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关于公司提出时效抗辩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郭某在职期间,工作场所和食宿均在项目施工现场租住的民宅内,工作内容包含统计考勤并将考勤上报公司人事刘某,由刘某对郭某加班及倒休进行核对。因此,郭某提交与公司人事核对的在职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尚未倒休时长为11天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郭某提交的手写考勤因与其提交的工作日报以及公司提交的考勤打卡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对于郭某提交的手写考勤记录,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公司自2023年7月起实行考勤打卡,但是考勤打卡是定位打卡,在项目一公里范围内均可打卡,郭某的工作场所和休息场所均在房间内,因此单纯按照考勤打卡不能准确反映其工作状态。且在公司实行钉钉考勤打卡后亦明确加班实行审批制,郭某通过系统申报过加班及倒休,说明其清楚加班审批制度,公司对于依据考勤打卡计算加班工资亦不认可,故对于按照考勤打卡作为加班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存在5天法定休假日加班。虽然郭某提交了2023年4月5日及5月1日通过微信和系统进行工作的证据,但因其提交的2023年4月5日考勤记录备注显示2023年4月5日调休,实际出勤天数与其考勤记录的天数亦不一致,2023年5月1日其上报的考勤记录为公休,故对于郭某提交的该两天法定休假日加班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延时加班工资,因郭某的工作场所为公司为其租住的房屋,房屋内既有办公桌亦有休息床铺,考勤记录与考勤打卡均不能准确反映其工作状态,故对于郭某主张的延时加班,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应当支付郭某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3241元(4700元/21.75天*5天*300%),休息日加班工资4754元(4700元/21.75天*11天*200%)。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延时、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费,郭某与公司工作人员核对剩余11天休息日加班尚未倒休,双方在一审也共认郭某存在5天法定休假日加班,郭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其他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应当支付郭某法定休假日加班费3241元、休息日加班费4754元,并无不当。郭某的工作场所为公司为其租住的房屋,房屋内既有办公桌亦有休息床铺,其考勤打卡又属于定位打卡,郭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存在拖欠其延时加班费的情形。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